(2017)黔03民终5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坤元、邓成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坤元,邓成英,遵义县团溪发彬皮鞋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5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元,男,汉族,1951年8月1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英,女,汉族,1950年4月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县团溪发彬皮鞋厂,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团溪社区(光明皮鞋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321000186475。投资人:冯发彬。上诉人张坤元、邓成英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县团溪发彬皮鞋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上诉人张坤元、邓成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张坤元、邓成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坤元、邓成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张坤元、邓成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审 判 员 罗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禹 欣书 记 员 冯迅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