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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龙安平、龙自龙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安平,龙自龙,石光珠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安平,男,1992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古丈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5月3日古丈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解除监视居住;2017年9月9日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龙自龙,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古丈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5月3日古丈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7年9月9日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石光珠,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古丈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5月3日古丈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解除监视居住;2017年9月9日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安平、龙自龙、石光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安平、龙自龙、石光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自龙的父亲去世后遗留有一支火枪被龙自龙持有。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龙安平用从被告人龙自龙处借来的火枪与被告人石光珠持改制射钉枪到山里打鸟。2017年3月14日古丈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古丈县坪坝镇对冲村龙安平、石光珠长期持枪猎杀野生动物。次日,侦查人员到古丈县坪坝镇对冲村调查,龙安平主动将一支火枪、一支改制射钉枪上交给侦查人员。经鉴定,该火枪和改制射钉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龙安平、龙自龙于2017年5月3日自动投案,被告人石光珠于2017年5月16日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安平、龙自龙、石光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火枪一支、改制射钉枪一支;(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移交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鉴定人资格证书、证物提取笔录、持枪证照片一组;(3)证人石某、龙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安平、龙自龙、石光珠系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安平、龙自龙、石光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人持有的该枪支主要用于在乡里打鸟,且未造成客观的危害结果,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安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龙自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石光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长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志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