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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任雷雷与韩希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雷雷,韩希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1175号原告:任雷雷,男,汉族,1993年6月7日出生,系河南省兰考县村民,现暂住本县。被告:韩希望,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系本县种羊场个体工商户。原告任雷雷诉被告韩希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海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雷雷、被告韩希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雷雷诉称,2017年6月5日,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该货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放倒在地,对原告实施殴打,使得原告左颈部擦伤五处,右肘部擦伤三处,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农四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肘部、胸部软组织挫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其行为已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77元,其中医疗费2364元、误工费1169元(7天×167元)、护理费1169元(7天×167元)、伙食补助费175元(7天×2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韩希望辩称,原告对引发事端有一定的责任,我只承担一半的赔偿,另我已经给了1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因被告韩希望尚欠原告任雷雷货款未付,原告任雷雷遂到被告韩希望家中催要该货款时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韩希望将原告任雷雷放倒在地,对原告任雷雷实施殴打,致使原告任雷雷右颈部擦伤五处,右肘部擦伤三处,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农四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日(6月6日至6月12日),经诊断为头颈部、肘部、胸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用2364元。另查,2017年7月5日本县公安局对韩希望作出了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证明、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身伤害检验鉴定书、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货款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不能冷静处理矛盾,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64元、误工费1169元(7天×167元)、伙食补助费175元(7天×2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用确需发生,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08元(医疗费用2364元+误工费1169元+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韩希望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1000元,还应赔偿3008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承担50%责任的辩解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错,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希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任雷雷各项损失3008元;二、驳回原告任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任雷雷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两年(如果法律文书规定义务人分期履行的,应从每次义务应当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执行的,又无中止、中断事由,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如果被告韩希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希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程海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