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江超与黄治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超,黄治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608号原告:江超,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武,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治同,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江超与被告黄治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治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治同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并交付一张支票做抵押;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法院。被告黄治同未到庭答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支票、原告妻子陈平账户银行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鉴于被告黄治同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江超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成为朋友。2012年11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并交付上海益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支票一张作抵押,支票未兑付,2015年1月10日又给付被告该公司支票作抵押,支票仍未兑付,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江超与被告黄治同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黄治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治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超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5,060元,由被告黄治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观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