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邓海桃、刘永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海桃,刘永荣,陈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桃,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娇,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荣,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曦,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荣,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训,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邓海桃因与被上诉人刘永荣及原审被告陈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海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刘永荣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永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从2011年就由邓海桃一直租用使用,直到2013年邓海桃、陈训与刘永荣丈夫崔磊合伙以后,邓海桃、陈训与崔磊商量用合伙的资金购买涉案房屋才未交纳房租。刘永荣在起诉状中称其购房时间为2013年,但其拿出的买房协议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如果真实的购房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那么2012年11月9日之后至三人2013年决定合伙前的期间,刘永荣未向邓海桃等主张该房屋已由其购买,明显有违常理,且该房屋是在2015年1月20日才过户到刘永荣名下,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伙在先还是买房在先,原判决认定买房在先、合伙在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前后矛盾。二、关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邓海桃及陈训主张是用合伙资金购买的,刘永荣主张是用她自己的钱购买的。但据邓海桃了解,刘永荣根本没有钱购买该房,刘永荣应举证证明其购房款的资金来源,且刘永荣的丈夫崔磊目前都不能说清楚邓海桃、陈训交给其用于合伙经营的钱款的去向,三人之间的合伙到目前为止尚未进行结算,报表只是三人合伙财务报表中的一部分,并非合伙期间全部支出的明细,故原判未追加另一合伙人即刘永荣的丈夫崔磊参与诉讼属程序违法。刘永荣辩称,刘永荣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其购买该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款支付凭证、房屋产权证书以及购房能力的资产证明等证据均能直接证明刘永荣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刘永荣在本案中提起的是要求邓海桃、陈训返还房屋的返还原物之诉,邓海桃未向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或者反诉,返还原物之诉与确权之诉是本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对邓海桃等确权主张应不予处理;且因崔磊与邓海桃、陈训合伙期间的合伙资金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崔磊在一审中也以证人身份参与了庭审调查,对庭审房屋占用缘由等情况向法庭作了明确的说明,故一审未追加崔磊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训述称,其意见同于邓海桃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刘永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训、邓海桃立即返还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温泉南路欣苑8幢2单元1层1号住宅和8幢1层1号商业用房,并将房屋及屋内设施设备完好交予刘永荣;2、判令陈训、邓海桃自2015年1月起按每月3000元租金标准支付刘永荣房屋占用费,直至陈训、邓海桃将房屋及屋内设备完好交予刘永荣之日止(至2016年12月31日为7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陈训、邓海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9日,刘永荣以68万元价格购买本案争议的贵阳市乌当区温泉南路欣苑8幢2单元1层1号住宅用房(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和8幢1层1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2015年1月20日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刘永荣名下。另查明,崔磊与陈训、邓海桃合伙对外借款是在刘永荣购买上述房屋之后,崔磊与陈训、邓海桃合伙对外借款后一直使用该房屋。2015年6月之后,崔磊不再与陈训、邓海桃合伙对外借款。同时查明,该房屋至今是陈训、邓海桃占有使用。庭审中,刘永荣未提交与陈训、邓海桃约定房屋租金的证据。庭审中,陈训、邓海桃坚持本案争议房屋是由陈训、邓海桃与崔磊共同出资购买,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邓海桃提供的合伙财务报表上均无购房支出项目。另查明,崔磊与陈训、邓海桃于2013年初开始合伙对外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涉案房屋是刘永荣于2012年底购买,刘永荣丈夫崔磊与陈训、邓海桃合伙对外借款是从2013年初开始,并且房屋现登记在刘永荣名下,故认定涉案房屋是由刘永荣购买。陈训、邓海桃主张涉案房屋由刘永荣丈夫崔磊用二被告投入的资金和产生的收益购买,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况且,即使确如陈训、邓海桃所称涉案房屋确是刘永荣丈夫用陈训、邓海桃投入的资金和收益所购买,也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陈训、邓海桃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张相应的权利。现陈训、邓海桃侵占刘永荣房屋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的规定,陈训、邓海桃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刘永荣。关于刘永荣主张的房屋租金问题,因刘永荣诉称陈训、邓海桃是借用刘永荣房屋,并且庭审中刘永荣也未提交双方有关于约定租金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刘永荣主张陈训、邓海桃将房屋内设施、设备完好交予刘永荣的问题。对于刘永荣主张的房屋附作物,因返还房屋自然已经包括其中。对于其他部分,因刘永荣未提交具体有哪些设施设备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训、被告邓海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温泉南路欣苑8幢2单元1层1号住宅用房(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和8幢1层1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返还给原告刘永荣;二、驳回原告刘永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原告刘永荣负担1600元,由被告陈训、被告邓海桃负担618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邓海桃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签订时间2015年1月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甲方(卖方)为周晴野、刘宇(代理人张建),乙方(买方)为刘永荣。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乌当区温泉南路欣苑(建筑面积86.27平方米,产权证号011818)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第二条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即人民币小写360000元。第二份证据为签订时间2015年1月13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甲方(卖方)为周晴野,乙方(买方)为刘永荣。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乌当区温泉南路欣苑1单元1楼1号,建筑面积16.52平方米,产权人:周晴野,产权证号:乌当字第××号,户型门面出售给乙方。第二条房屋出售金额: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509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零玖佰元整(以套计算)。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于2015年1月15日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邓海桃提交以上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刘永荣在一审中所叙述的不是事实,涉案房屋实际购买日期是2015年的元月份,且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也是2015年元月15日。经质证,刘永荣对以上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上的时间并非实际购房的时间,是甲乙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时候重新签订的,2012年买房时签订的是一份纸质的协议,刘永荣交纳购房款的时间为2012年11月份,应当以交纳购房款的时间为准,周晴野在2012年进行房屋交易时将购房手续交给刘宇办理,邓海桃提供的买卖合同也有刘宇的名字,正好证明了刘永荣购房时是和周晴野委托的代理人刘宇办理的手续。同时,刘永荣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刘永荣的离婚证和办理复婚的结婚证。该字号为L520103—2013—002424的离婚证载明刘永荣与崔磊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该字号为J520103—2015—001033的结婚证载明刘永荣与崔磊办理(复婚)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3月4日,欲证明刘永荣在办理房屋登记的时候属于他们离婚期间,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永荣。第二组证据为委托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记录、周英中、周晴野户口册复印件、周晴野与刘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周晴野与刘宇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周英中与周晴野的户口册复印件载明周英中与周晴野系父女关系。周晴野与刘宇的结婚证载明该二人于2008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周晴野、刘宇,受托人为张建,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周晴野、刘宇夫妇将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贵州省××××东欣苑[产权证编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建筑面积86.2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乌国用(2008)第FG0197号]的住宅房屋及位于贵州省××××东欣苑[产权证编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建筑面积16.5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乌国用(2008)第FG0197号]的商业房屋委托给张建作为代理人,全权代为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所有相关事宜及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契税证等有关证件的过户、领取或相关手续,该委托书落款“委托人”处有签名“刘宇周晴野”,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2012)黔筑立减公字第1189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周晴野、刘宇,公证事项委托,公证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甲方(卖方)为周晴野,乙方(买方)为刘永荣。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乌当区温泉南路欣苑1单元1楼1号,建筑面积16.52平方米,产权人:周晴野,产权证号:乌当字第××号,户型门面出售给给乙方。第二条房屋出售金额: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509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零玖佰元整(以套计算)。《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明原所有权证号011763,申请人刘永荣,原所有权人周晴野,房屋坐落乌当区温泉南路欣苑,落款签名处有“刘永荣”、“周晴野刘宇张建(代)”字样,并加盖有“产权溯源清楚2015年元月13日”印章。刘永荣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为周晴野、刘宇夫妇于2012年委托张建代为出售涉案房屋并代为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刘永荣于2012年实际购买涉案房屋,2015年办理过户。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邓海桃认为对该离婚证、结婚证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且即使该结婚证和离婚证是真实的,结合刘永荣的起诉状,其自认的事实只能说明双方的离婚属于一种假离婚,因为刘永荣在诉状中称其在2013年购买房子后,将房屋借给其配偶崔磊与邓海桃、陈训共同经营,足以说明双方的离婚仅仅是形式上的,实质上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对第二组证据,邓海桃未发表质证意见。陈训对邓海桃及刘永荣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崔磊参与诉讼的问题。刘永荣一审时提起的是要求邓海桃、陈训返还涉案房屋的返还原物之诉,邓海桃等就其有关涉案房屋的确权主张未提起反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且即使崔磊与邓海桃、陈训合伙期间的合伙事务尚未进行结算,但邓海桃、陈训诉讼中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即为其二人支付给崔磊的专门款项购买的,故原判认为崔磊在一审审理中作为证人到庭陈述了购房等相关情况,不予追加崔磊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购房在前还是合伙在前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邓海桃、陈训与崔磊于2013年开始合伙经营无异议,仅对购房时间有争议。刘永荣诉讼中提交了委托书、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11月9日的转账凭条、收条、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主张该涉案房屋系其2012年11月从原产权人周晴野、刘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处购买,并于2015年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对此,邓海桃、陈训不予认可,辩称涉案房屋系2013年合伙之后,邓海桃、陈训与崔磊三人共同商议决定购买并由邓海桃、陈训将购房资金交给崔磊去办理,但诉讼中邓海桃、陈训提交的证据仅为该宇霖达投资股份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部分支出报表、2014年4月至5月份的统计表及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刘永荣及邓海桃、陈训提交的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5年1月6日及2015年1月13日,对此,刘永荣称其2015年办理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时产权处要求双方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并以2015年1月重新签订的购房合同取代原始的2012年的购房合同。同时,因刘永荣一审审理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11月9日的转账凭条及收条相互印证周晴野(周英中)于2012年11月9日收到崔磊的购房款60万元整,但邓海桃、陈训提交的该合伙公司的支出报表中并无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出项目,且邓海桃、陈训诉讼中也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确系二人支付给崔磊的专门款项购买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判综合本案各方的举证情况,认定该涉案房屋由刘永荣于2012年出资购买,2013年崔磊、邓海桃、陈训三人开始合伙对外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永荣要求邓海桃、陈训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否得以支持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刘永荣名下,邓海桃、陈训诉讼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房屋确系崔磊用邓海桃、陈训投入的资金和产生的收益购买,且邓海桃、陈训与崔磊之间的合伙事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的规定,原判认定邓海桃、陈训应当将侵占的涉案房屋返还给刘永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关于争议房屋占用费和律师代理费的处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邓海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邓海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