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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武侯区绍中快递服务部与罗章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绍中快递服务部,罗章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3161号原告:武侯区绍中快递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太平盛世1栋12-8号。经营者:雍绍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章卫,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1日,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武侯区绍中快递服务部(以下简称绍中服务部)诉罗章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中服务部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章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中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9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190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仁寿县文林镇鼎立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在经营该修理厂期间,被告所需的汽车零配件由其联系好成都的供货商后,由原告负责购买并发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支付原告货款(含快递服务费)。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5190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章卫未到庭作答辩。原告绍中服务部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1907元。被告罗章卫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被告罗章卫原系仁寿县文林镇鼎立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在经营该修理厂期间的汽车零配件由其联系好供货商后,由原告负责购买并发货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含快递服务费)。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90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绍忠材料及货款共计人民币:51907.00(大写伍万壹仟玖百零柒元整)。罗章卫2015年9月2日”欠条上加盖“仁寿县文林镇鼎立汽车修理厂”章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称被告系仁寿县文林镇鼎立汽车修理厂经营者,案涉款项系被告购货所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核实《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无法核实罗章卫与仁寿县文林镇鼎立汽车修理厂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190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侯区绍中快递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武侯区绍中快递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泓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