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夏春甲、李克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甲,李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春甲,男,1988年8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无锡市梁溪区刘潭乐城家具店工作,户籍在徐州市睢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克伟,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文盲,在无锡市梁溪区刘潭乐城家具店工作,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春甲、李克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春甲、李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夏春甲、李克伟至无锡市惠山区明发商业广场A区西南角树林处倾倒建筑垃圾时,窃得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上海东明牌DM9000CX型单相汽油发电机组1台。案破后,追缴得上海东明牌DM9000CX型单相汽油发电机组1台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春甲、李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购货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截图,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春甲、李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春甲、李克伟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春甲的犯罪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春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克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