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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6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郭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6民初329号原告:郭有,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负责人:齐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郭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有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782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9日0时16分许,张海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冀G×××××号欧曼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110国道445KM+300米处时,车辆驶下路基与路边树木及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树木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警支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军驾驶的冀G×××××/冀G×××××号欧曼重型半挂车由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车车主为信诚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郭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给予合理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2.修车明细单一份、路产损坏赔偿发票及明细各一份、吊车费拖车费发票一张、汽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定损时拍的照片。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路产损失相关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说明拖车费用、修车内容及修车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0时16分许,张海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冀G×××××号欧曼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110国道445KM+300米处时,车辆驶下路基与路边树木及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树木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警支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军驾驶的冀G×××××/冀G×××××号欧曼重型半挂车由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46510元和1000000元。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吊车费、拖车费和汽车修理费共计67959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损坏路产赔偿费10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牌号为冀G×××××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拖车费、修车费票据来证明相关费用,被告以数额较高进行抗辩,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数额偏高,亦未提供相关标准进行参考。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修理点进行维修,并按照修理点修理内容支付了实际修理费用的做法并无不妥,被告提到保险车辆的气瓶裂缝只需要维修不需要更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782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有保险理赔款78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建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