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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松兰诉被告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兰,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1284号原告刘松兰,女,1952年5月28日生,苗族,辰溪县人,居民。被告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朝辉,经理。原告刘松兰与被告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刘松兰借款7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0000元的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松兰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拒不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松兰借款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良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薛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