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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5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方正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方正忠,田应刚,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负责人:张家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正忠,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辉,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应刚,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大井湾。法定代表人:张羽飞,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正忠、田应刚、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9时,被告田应刚驾驶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当车行驶至新××新区××大道礼仪坝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原告方正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公安局警察支队新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应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72683.30元(含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71085.70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椎退行性变;4.颈椎退行性变。2017年3月1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被告田应刚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1天的护理费用1760元。方正忠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田应刚、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2405.1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公交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田应刚驾驶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田应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应刚赔偿医疗费、住院住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田应刚系被告公交公司聘用驾驶员,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72683.30元(含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71085.7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97元/天×133天=129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许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97元/天×113天=10961.00元(含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11天护理费用,认定金额为97元/天×11天=10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许可;4.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以每天80元标准计算113天,共9040.00元,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许可;5.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50元标准予以计算113天,共5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许可;6.残疾赔偿金: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别,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明确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201.68元/年÷3人×5年×10%=3200.28元,予以认可;11.电动自行车施救费及修理费125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2.停车费:120元,因是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以上赔偿总额共172370.82元(含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72152.7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险额内赔付原告172000元,不足部分370.82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鉴于公交公司已垫付72152.70元,其应承担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从应向公交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原告。被告田应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正忠医疗费、住院住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100218.12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1781.88元;三、驳回原告方正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田应刚承担。一审宣判后,平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医疗费应当扣除方正忠为医治腰椎疾病的费用;二、请二审法院核实方正忠的住院天数,从而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正确,且一审认定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上诉人主张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三、方正忠未提交其误工证明,因此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且误工期的认定也无证据。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方正忠、田应刚、公交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方正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该请求二审能够得到支持;二、一审认定的方正忠住院时间是否正确,营养费认定的标准是否过高;三、方正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方正忠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其在原审未提出该项主张,且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明确其主张的应予扣除费用的具体金额,且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相关医疗记录,方正忠的入院诊断也并未有方正忠患有腰椎疾病诊断记录,故上诉人关于医疗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核查方正忠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住院收费票据,方正忠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2月20日,住院天数113天。一审认定方正忠住院天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方正忠的营养费标准50元每天过高。本院认为,方正忠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受伤,确需加强营养,一审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亦属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方正忠虽未提交误工证明,但是其自述系在打零工,结合方正忠的年龄及受伤前的身体状况,一审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问题。经查,方正忠住院113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由此可知,方正忠出院后尚需合理的停工休养康复期,一审认定方正忠的误工期为133日符合客观实际,且未超过“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一法定上限,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必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