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8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州雷巴电器有限公司与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雷巴电器有限公司,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8984号原告:苏州雷巴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1215323T,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义虞路68号2幢。法定代表人:黄勇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56415010M,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粟定能。原告苏州雷巴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雷巴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雷巴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单门展示柜,单价为850元,分批发货,发第二批货时付第一批的货款。原告按约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发货200台,于2006年6月17日向被告发货230台,总价为365500元。原告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215500元,余款15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1份,载明:供方为苏州雷巴电器有限公司,需方为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产品型号为LC-230,产品名称为单门展示柜,单价为850元;供货数量及时间为按需方传真要求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次200台货到需方仓库,发第2批200台付第1批次的款,以此类推。该合同下方落款供方处加盖了苏州雷巴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了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注明合同有限期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2、送货单2份,其中一份载明:客户名称为暴雪啤酒有限公司;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4日,产品型号为LC-230,数量为200台。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手写有“实收200台袁春红2016.5.6”字样。另一份载明:客户名称为暴雪啤酒有限公司;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产品型号为LC-230,数量为230台。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手写有“邓国维2016.6.19”字样。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载明:开票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购买方为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方为苏州雷巴电器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65500元。4、询证函1份,载明:截止2017年3月31日,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结欠苏州雷巴电器有限公司应付款为300500元。该函由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制作后发送给苏州雷巴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单门展示柜,单价为850元。双方约定分批发货,发第二批货时付第一批的货款。原告按约于2016年5月4日、6月17日分别向被告发货200台、230台,总价为36550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被告。被告采购了两批货物后因为经济困难就没有采购了。后被告仅支付了215500元,其中2017年5月对账后被告付了1505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法庭向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经该局查询,本案中原告苏州雷巴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庭审中,原告苏州雷巴电器有限公司表示原告向被告发货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结欠的货款。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单门展示柜,单价为850元。双方还约定发第二批货时付第一批的货款。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5月4日、6月17日分别向被告发货200台、230台,总价为365500元。原告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给了被告。2017年5月,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为300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送货单、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查询回执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雷巴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表示2017年5月对账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50500元,属于诉讼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为150000元。货款应当按约及时履行。原告供应两次货物后,被告未再要求供货,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雷巴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920元,由被告暴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要求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无需法院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成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