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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尚某某、卢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卢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59年8月31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原惠水县高镇镇姚新村支书,住惠水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荣,贵州至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男,1962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原惠水县高镇镇姚新村村委会副主任兼文书,住惠水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葛殿茵,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卢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荣、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殿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惠水县高镇镇、大坝乡林地因征占和部分退耕农户管护不力、放牧、复耕等原因造成退耕地面积损失,2010年经黔南州、惠水县两级林业部门安排易地转点重新种植生态林。彭某(时任惠水县林业局高镇中心林业站负责人,另案处理、已判刑)、杨某(时任惠水县林业局高镇中心林业站工作人员,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在高镇林业站工作期间,在转点实施退耕还林工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没有实际实施退耕还林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尚某某、卢某某采用隐瞒集体土地实际承包情况、虚报退耕还林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退耕还林补助款进行私分。2010年彭某、杨某与时任高镇镇姚新村支书的被告人尚某某、时任该村文书的被告人卢某某商量后,用被告人尚某某的名义上报退耕还林面积41.5亩,用张某的名义上报耕还林面积26.4亩。2010年至2015年兑现到被告人尚某某涉农补贴账户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37723.5元。2010年兑现到张某涉农补贴账户退耕还林补助款6309.6元。次年,彭某、杨某用张某名字上报所得的退耕还林款兑现到被告人卢某某涉农补贴账户。2010年至2015年兑现到被告人卢某某涉农补贴账户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17688元。钱到账后,被告人尚某某、卢某某分数次将30550.55元交给杨某;被告人尚某某、卢某某每人各分得12084.07元。另查明:(一)、2016年2月,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彭某、杨某涉嫌贪污案办理过程中,获悉彭某、杨某与尚某某、卢某某采用隐瞒集体土地实际承包情况、虚报退耕还林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退耕还林补助款进行私分的情况,遂通知尚某某、卢某某到该院接受调查。在询问、讯问过程中,尚某某、卢某某积极配合并如实交代参与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进行私分的事实;(二)案发后,二被告人将个人所得赃款全部退缴到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三)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别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任职文件、退耕还林相关文件、退耕还林完善政策补助资金及省级调运费兑现名册、补助周期粮食补助兑现清册、涉农补贴交易明细、信合储蓄业务凭证、邮政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及取款日记、退耕还林返款登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彭某、杨某、张某、宋某、徐某等的证言,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2016)黔273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2017)黔27刑终30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卢某某身为村干部,在国家实施易地转点退耕还林工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彭某、杨某等勾结,弄虚作假,采用隐瞒集体土地实际承包情况、虚报退耕还林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退耕还林补助款进行私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卢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由于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决定分配,在贪污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尚某某、卢某某根据主犯的安排从事具体活动,作用较小故系从犯。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尚某某、卢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尚某某、卢某某没有自动投案,虽然在被立案前如实供述犯罪,但其均是在侦查机关通知去接受询问时,才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尚某某、卢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构成自首,但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尚某某的被告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案发后,本案二被告人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接受财产刑,主动缴纳部分罚金,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尚某某、卢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追缴,由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培庆审 判 员  唐蜀惠人民陪审员  罗明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宗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