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6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范兵才与张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兵才,张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367号原告:范兵才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张海平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范兵才与被告张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海平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波、人民陪审员林尔康、柯赛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兵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张海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兵才以被告张海平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海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范兵才现金30000元(叁万元)”“借款人张海平”“借款日期2015年2月12日”。此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归还15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以还现15000”。后被告未再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拒不归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范兵才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林尔康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