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泸州市��阳区强盛页岩砖厂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强盛页岩砖厂,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2086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强盛页岩砖厂。法人代表:吴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唯,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委��诉讼代理人:陈天荣、刘华东,系公司员工。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强盛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强盛砖厂”)与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荣、刘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盛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87000元,并从2016年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即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四川恒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开发的位于泸��市纳溪区的“紫阳首座”商品房住宅小区修建工程,需大量用砖,遂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为其供应工地所需各型号规格的砖石。双方谈妥条件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自行组织运输车辆将被告所需砖石陆续运送至被告上述工地交付给被告,一直持续到2016年被告工地不再需要砖为止。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却已各种借口拖欠,直到2016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砖款887000元。被告将此款委托恒正公司代付,并出具书面凭据,但原告向恒正公司要求付款遭拒,理由是恒正公司不欠被告工程款。原告催收未果,故提出如上请求。被告太昌公司辩称:对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已委托恒正公司代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承诺原告与被告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也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太昌公司因工程需要,于2015年至2016年陆续向原告强盛砖厂购买砖石。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拨付申请,载明转款单位恒正公司、转款内容砖货款、转款金额887000元等内容。该申请右上角显示有“同意恒正代付”等字样,右下角有被告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泸州市江阳区强盛页岩砖厂销售给贵公司承建的四川恒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五组团)砖款887000元。该款经三方协商,由太昌公司直接拨付给砖厂,砖厂不管该款到四川恒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五组团)收到与否,给该项目负责人刘华东、太昌公司无关……”。后原告向恒正公司要求付款遭拒。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强盛页岩砖厂销售结算单、拨付申请、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太昌公司向原告强盛砖厂购买砖石并产生砖货款887000元,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产生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已委托恒正公司代付给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就该主要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结合双方所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需确定被告行为是否涉及债务转让,即被告是否已将其与原告的债务就债务的转让与第三人(即本案案外人恒正公司)达成合意且已实际转让。根据庭���查明情况,恒正公司并未在承诺书或拨付申请上签字或盖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恒正公司有债务转让的合意,也未将债务实际转让给恒正公司,故本案不涉及债务转让问题。其次,被告委托恒正公司代付款给原告,被告是否属于履行了支付义务。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出具拨付申请并同意恒正公司代付,未提交证据证明恒正公司有接受其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向恒正公司要求支付货款遭拒,被告上述行为不能视为已履行支付义务。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其抗辩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88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货款支付期限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强盛页岩砖厂货款88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3170元,本院减半收取6585元,由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