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嵊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园支行与王益斌、虞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园支行,王益斌,虞燕珍,胡兆良,李碧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2民初299号原告:浙江嵊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园支行,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1488344319。负责人:徐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跃、陈遵伟,均为该行职工。被告:王益斌,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虞燕珍,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胡兆良,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李碧依,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原告浙江嵊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园支行(原告企业名称系原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于2017年8月9日经登记机关审核后依法变更)与王益斌、虞燕珍、胡兆良、李碧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跃、被告李碧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斌、虞燕珍、胡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嵊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园支行(以下简称菜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益斌、虞燕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3661.16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兆良、李碧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王益斌以收购水产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核,原告与被告王益斌签订合同号9851120160002195《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99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虞燕珍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兆良、李碧依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益斌发放贷款2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益斌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17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661.16元。同时,被告虞燕珍未能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兆良、李碧依亦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碧依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益斌、虞燕珍、胡兆良未答辩。经审理,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益斌之间订立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虞燕珍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以及被告胡兆良、李碧依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银行操作规范将全部贷款本金打入到被告王益斌开设的指定账户中,并由被告王益斌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已完成了贷款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王益斌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虞燕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兆良、李碧依亦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四被告应按约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胡兆良、李碧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益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斌、虞燕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嵊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园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3661.16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兆良、李碧依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兆良、李碧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益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计2252.5元,由被告王益斌、虞燕珍、胡兆良、李碧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思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