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64号原告:张某,女,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坡、张晓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1975年12月30日生,回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张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2014年11月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利息为15000元;2015年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起诉日利息共计119333元)本息共计36933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石家庄桥西区汇华路6号华东小区15-3-102号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因了解被告曾偿还过利息,故利息应自2015年2月3日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合同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被告以房产证号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产(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小区××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2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白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1、借款金额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借款人保证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按照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3、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3%。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3、借款方用房产:230016367,华东小区15-3-102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落款为贷款人:张某,借款人:白某某。借款合同下方注明:户名石家庄云酷贸易有限公司,账号01×××90。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落款处有白某某签字并按捺手印及身份证号。同日,原告将借款23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石家庄云酷贸易有限公司01×××90账号。原告称被告委托收款方为石家庄云酷贸易有限公司,剩余借款15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实被告共偿还过3次利息,分别是: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13日每次偿还利息7500元,合计22500元,其中有2015年3月13日系张博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款75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被告委托张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用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房产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原告张某将借款235000元转入石家庄云酷贸易有限公司,15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但有被告白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应认定被告白某某已实际收到借款,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已偿还3个月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白某某以其房产做抵押,但未办理登记,应属无效,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雪霞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