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博乐市阁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乐市阁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阁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建国路55号47号楼5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周海龙,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青达拉工业区永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法定代表人喻志宏,董事长。上诉人博乐市阁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701民初2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博乐市阁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执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经查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在博乐市青达拉工业区永兴路6号,该地址管辖权属博乐垦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701民初209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博乐市阁苑公司的上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博州鑫业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与上诉人博乐市阁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执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管辖约定。被上诉人博州鑫业混凝土公司住所地为博乐市青达拉工业区,属兵团第五师管辖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内发生的案件;......”故博乐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博乐市阁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701民初209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卓 娅审判员 陈万风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旭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