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5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307葛文军与黄晓军、张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军,黄晓军,张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5307号原告:葛文军,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黄晓军,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张余龙,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葛文军与被告黄晓军、张余龙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军、被告黄晓军、张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晓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2.被告张余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黄晓军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被告张余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陈述,被告黄晓军2016年6月10日归还利息3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被告黄晓军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张余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原告葛文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转帐凭条,被告黄晓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张余龙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葛文军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葛文军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黄晓军向原告葛文军出具100000元借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4%,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本息;如借款人到期不能一次性足额偿还本息,即视为违约,借款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计付给债权人违约金;如借款人分期偿还,分期偿还的款项优先用于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仍按上述约定利率计付。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申请借款期限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等内容。被告黄晓军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张余龙在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葛文军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黄晓军尾号为5566帐户转入100000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黄晓军归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葛文军与被告黄晓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张余龙之间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晓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黄晓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葛文军不予认可,认为其归还的30000元是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本金1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双方对归还的30000元未作约定,应当先冲抵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9600元,超出的400元应冲抵本金,故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96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利率2.4%,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余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黄晓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张余龙负被告黄晓军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晓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葛文军借款99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余龙负被告黄晓军偿还原告葛文军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晓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晓军、张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