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志鸿与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鸿,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059号原告:余志鸿,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伟,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勇,蕲春县司法局赤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志鸿与被告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志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9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9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第3项诉请,即不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9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蛋中雏鸡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5500羽雏鸡,被告必须在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雏鸡,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雏鸡高价出卖给他人,导致不能履行原、被告间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履约,并造成原告的损失。故此,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并承担赔偿违约金49500元。汪伟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有误,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定金,只有订金,4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依据;2、原告从他人处所购买的蛋鸡所涉及的品种、质量、价格等与原、被告间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与被告未履行合同无关;3、原告诉讼请求有重复,被告对违约事实承认,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愿意酌情以实际损失赔偿,请求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余志鸿因经营养鸡场与汪伟签订蛋中雏鸡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余志鸿向汪伟购买15500羽雏鸡,交货时间定于2017年6月26日,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15天左右,每只单价10元加饲料费共计合同价款165000元;合同第六条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由余志鸿在签订合同时交付货款订金,提货时结算并付清余款;第九条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对被告不能按时供货的,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违约不提货和不按约定付款,应向被告支付合同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另对雏鸡的品种、质量、交付方式等一并予以约定。余志鸿在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汪伟款40000元,汪伟在合同背面出具收款收条,内容为“收到余志鸿鸡苗定金肆万元整”。因汪伟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未提供雏鸡,余志鸿通过代理律师向汪伟送达书面通知,告之由于汪伟已将所订雏鸡高价出卖他人,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现解除双方间合同,并要求汪伟双倍返还预付定金80000元、赔偿违约金49500元及实际损失100000元,该通知于2017年7月18日在汪伟经营店中交由其亲友代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余志鸿在签订合同时交付40000元款项性质及应否双倍返还;二、原告的合同损失确认及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关于余志鸿交付40000元款项性质。余志鸿与汪伟间雏鸡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应当依据合同的明确约定。本案中汪伟向余志鸿出具的收条中虽载明款项是“定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定金的意思表示,而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行为所需承担的责任方式有具体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汪伟关于40000元款项是预付款而疏于区别“订金”与“定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余志鸿主张“定金”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属于具有履约保证性质的预付款,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予以返还。二、原告的合同损失确认及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告因经营养殖场而向被告购买雏鸡,因被告未按时履约而导致原告损失是可预期及客观存在。原告主张其损失应以其购买蛋鸡间的差价并扣除相关饲养成本来计算并提交于2017年7月17日与正大蛋业湖北有限公司之间的购买合同,被告质证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与第三方间合同而没有提交该第三方是否具有订立合同主体资格及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且合同所涉及的买卖标的物与本案合同标的在种类、质量、履行期等方面存在差异,两者间并不具有必然关联性,故对原告合同损失的举证不予采信。但应当指出,原告已当庭放弃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5950元的主张,而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而未能举证,本院对被告关于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约定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志鸿合同预付款40000、支付违约金49500元,共计89500元;二、驳回余志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计2191元,由汪伟负担1019元,余志鸿负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琦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