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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前与韦六高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前,韦六高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1572号原告周前,男,1965年7月8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韦六高,男,1944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告周前与被告韦六高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六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以自家公牛交换原告的两头母牛。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的公牛折价5000元,原告的两头母牛折价7000元,被告向原告补差价2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尚欠2000元,待以奖代补项目实施后再偿还。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周前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复印件,由见证人书写的借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被告韦六高经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审核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互易协议,原告将一大、一小两头母牛与被告的一头公牛交换,原告的两头母牛折价7000元,被告的公牛折价5000元,被告向原告补差价2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尚欠2000元,待以奖代补项目实施后再偿还。互换后,原告已将互换来的公牛出售,被告取得以奖代补款项后亦于2017年8月间将两头母牛出售,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差价2000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互易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互换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互换差价。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差价2000元,应承担向被告偿付互换差价20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互换差价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本案抗辩、举证、质证和辩认证据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六高向原告周前偿付互易耕牛的差价2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六高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韦六高在清偿债务的同时一并向原告周前支付)。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悦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