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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牛云芳与泽州县金村镇青山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云芳,泽州县金村镇青山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云芳,女,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林,男,汉族,系上诉人牛云芳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金村镇青山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永晋,任该村委主任。上诉人牛云芳因与被上诉人泽州县金村镇青山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街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云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未迁出户口之前,上述人具备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支持了上诉人的前三次土地补偿款,但并未支持上诉人迁户后的第四次补偿款。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于1999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30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协议,2010年8月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征收,2014年4月上诉人迁出户口,在上诉人迁户之前,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已经确定,同时被上诉人2012年出台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中,上诉人也在受补偿的范围之内,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获得第四次征地补偿款16000元及后续的补偿权益。2.一审判决对征地补偿费中的安置补助费认定不明确,安置补助费是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参照《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关于农嫁女或入赘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在配偶对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对方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判断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其成为了失地农民,丧失了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2014年4月16日,上诉人将其户口迁至金匠社区,但金匠社区并未重新给上诉人分配土地,因此,安置补助费作为征地补偿费的一部分,上诉人理应获得第四次征地补偿款和后续补偿收益。被上诉人青山街村委的答辩意见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牛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差额3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牛云芳原户籍所在地是泽州县金村镇青山街村,2006年2月17日,原告牛云芳与晋城市经济开发区金匠社区居民李会林结婚,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所在地晋城市经济开发区金匠社区。原告户籍迁出后被告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6600元。原告将户口迁入金匠社区后未分得土地,但过年过节该社区给原告分有油等生活福利。另查明,被告青山街村委于2012年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1000元,于2013年分两次发放征地补偿款2800元、11600元,于2014年8月发放征地补偿款16000元,四次共计发放41400元。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青山街村民委员会已向原告支付了前三次的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无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能否分得征地补偿款,应以是否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这需要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义务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故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考量权利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土地,2014年4月16日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所在地金匠社区前,户口在青山街村,应认定原告在前三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基本生活保障需要依赖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的土地,原告应享有前三次土地补偿款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泽州县金村镇青山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牛云芳18800元征地补偿款。(已履行)二、驳回原告牛云芳要求分配第四次土地补偿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牛云芳负担308元,被告泽州县金村镇青山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6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及被上诉人村委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办法,能否分得征地补偿款,应以是否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确定,而非以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来确定。一个村民是否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其户籍情况、以往生产生活状况以及该村土地对其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在2014年4月16日其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所在地金匠社区前,其户口一直在青山街村,依法为泽州县金村镇青山街村村民,故应认定上诉人在前三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前三次土地补偿款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而被上诉人分配第四次征地补偿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份,当时上诉人已将其户籍迁至晋城市经济开发区金匠社区,并长期在该地居住、生活,也已开始享受金匠社区居民相应的福利待遇,应视为其不再具备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到期,但其自2014年4月16日起不再有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再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故其要求获得第四次征地补偿款及后续补偿权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涉及的是上诉人能否与其他村民同等取得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并非土地补偿费标准高低或是土地补偿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此,本案不涉及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的认定问题,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安置补助费认定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牛云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牛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郭红洁审 判 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晶晶书 记 员  李莉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