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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玉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9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根,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1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玉根醉酒后驾驶粤S.X5U**面包车途经东莞市大朗镇富华路金星路段时,被交警部门当场查获。经鉴定,李玉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27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李玉根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根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李玉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玉根判处一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李玉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玉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婉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