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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吴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874号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言佳,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泽,男。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天易农商行”)诉被告吴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2017年10月12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天易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天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正常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算至2017年8月1日共结欠5826.24元,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10.0626‰计息,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4.0876‰计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吴泽因农用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下属杨嘉桥支行贷款30000元,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借款月利率10.062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属于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泽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个人贷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吴泽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下属杨嘉桥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月利率为10.0626‰,按季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即月利率14.0876‰),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出借资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75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天易农商行与被告吴泽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湘潭天易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吴泽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被告在《个人贷款合同》中对于贷款加速到期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借款人被告吴泽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湘潭天易农商行有权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被告吴泽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含逾期后的罚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湘潭天易农商行要求被告吴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8月1日共计5826.24元,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10.0626‰计息,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0876‰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1日利息共计5826.24元,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10.0626‰计息,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0876‰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吴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琪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