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黄某某、郑某某、人寿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412号原告:向某某,男。被告:黄某某,男。被告:郑某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郑某某、人寿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庆彬、陈双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黄某某、人寿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某某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向某某房屋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合计22000元,在庭审中,向某某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房屋损失费6079元,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6000元,其它维护结构修复费用5000元,各项合计17079元。人寿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依法赔偿;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偏高,须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后再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黄某某答辩要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损部分并非均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12月19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轻型货车行驶至石门县子良乡北界村路段时,将原告向某某的房屋刮撞,造成向某某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石门县正祥房屋安全检验服务中心对原告向某某的房屋进行了房屋安全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房屋安全检验报告结论为一般损坏房,安全结构性评价为Bsu,尚未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可能有极少数构件应采取措施;损坏原因分析:1.房屋设计、施工未满足规范要求,2.房屋维护、保养不善,3.外力损坏。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受损房屋的修复造价进行鉴定,经湖南省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其鉴定结果:向某某的房屋损失及修复造价为6079元,造价不包括其它维护结构修复费用;该鉴定同时说明,因向某某未对其它维护结构修复提出具体施工方案,导致鉴定无法计算该部分费用,建议原、被告协商解决。经本院多次沟通并组织各方进行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向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针对其它维护结构修复费用补充鉴定,但迟迟未提出房屋结构修复具体施工方案,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补充鉴定,法院依法向原告下达限期提交房屋其它维护结构修复具体施工方案通知,逾期即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原告向某某至今未提交房屋其它维护结构修复具体施工方案。同时查明,黄某某驾驶的鄂******轻型货车已在人寿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他保险,其保险期间为一年,即从2016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1日24时止。另查明,本案案发时,肇事车辆鄂******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某,该车辆实际已转让给被告黄某某,当时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鄂******轻型货车登记车主变更为被告黄某某。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某某的房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多少的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黄某某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房屋损失为湖南省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的房屋损失及修复造价为6000元以及其它维护结构修复费用5000元,合计11000元,并提供了石门县正祥房屋安全检验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安全检验报告书和湖南省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的房屋损失及修复造价的鉴定报告;被告黄某某则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只刮蹭部分墙面砖,不会造成室内地面砖损坏,更不会造成卫生间漏水;本院认为,根据石门县正祥房屋安全检验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安全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房为一般损坏房,造成损坏原因:1.房屋设计、施工未满足规范要求,2.房屋维护、保养不善,3.外力损坏;根据以上结论,导致该房屋损坏的原因系三个方面造成,外力损坏只是原因之一,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次外力单独造成房屋损坏的具体损失,只能依据该房屋安全检验报告,综合分析房屋损坏原因,酌定外力导致房屋损坏修复费为3000元;至于其它维护结构修复费用,原告方迟迟未提供可行的修复方案,房屋鉴定机构也无法作出相应的损失费用,原告也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其它维护结构修复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外力所导致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黄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向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郑某某已将车牌号为鄂******的事故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黄某某,根据该项规定,被告郑某某为事故机动车在人寿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向某某房屋受损,作为保险人的人寿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郑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向某某请求判令黄某某赔偿的各项损失:鉴定费2440元,向某某的诉请数额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房屋损坏修复费酌定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确有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向某某因房屋受损造成的各项损失:房屋损坏修复费3000元、鉴定费24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04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黄某某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人寿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向某某房屋损坏修复费2000元、鉴定费24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040元。余下损失即房屋损坏修复费1000元,被告人寿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其辩称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只按90﹪的赔偿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予以佐证,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人寿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负担鉴定费以及原告未造成人身损伤无交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和交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房屋损坏修复费2000元、鉴定费24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04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某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0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黄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彬人民陪审员 熊庆彬人民陪审员 陈双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