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8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胜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胜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8821号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新塘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3304451G。法定代表人:吴丰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良,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胜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82区新湖路裕丰股份合作公司丰华楼宿舍第4-8层四楼403号(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5943196596。法定代表人:易爱香。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胜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未付款25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元(按合同约定为合同金额1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及保修单的原件以供核对,且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保修单上均有被告字样的印章,而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保修单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自认的部分付款金额,该自认内容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胜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00元;二、限被告深圳市胜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60元,保全费272元,由被告深圳市胜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