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郁友乐与田士存、朱先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友乐,田士存,朱先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6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友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士存, 原审被告:朱先柱, 上诉人郁友乐因与被上诉人田士存及原审被告朱先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郁友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田士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1、郁友乐提供了朱先柱的证言材料,证明朱先柱2010年向田士存借款已经偿还,2014年的借款系朱先柱个人行为,且此时郁有乐已与朱先柱离婚。朱先柱认可此笔借款由其个人承担。另外田士存称2010年朱先柱借款时已将房照抵押,现朱先柱将房照要回并将房屋出售,说明2010年的借款朱先柱已经偿还完毕。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郁友乐与朱先柱于2013年3月19日离婚,而本案朱先柱出具的借据是2014年1月27日,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田士存声称2014年的借据是因朱先柱2010年的借款未偿还,后重新写的借据,即使该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田士存现在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定于2017年2月9日开庭,而郁友乐于2017年2月8日下午收到开庭传票,审判程序违法。 田士存辩称,因为朱先柱母亲意外身亡,涉及房产继承问题,需要去房产部门换新证。朱先柱要房产证,出于这种情况,田士存把房产证给了朱先柱,但朱先柱借田士存的借款一直未还。朱先柱2010年4月打的是50000元,现在的借据是56000元,这里的6000元是之前欠款的利息,所以这个钱还是之前的50000元,而不是新的借款。 田士存向一审法院请求:1、朱先柱和郁有乐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朱先柱、郁友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朱先柱与郁友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0年4月份,朱先柱从田士存处借款56000元,朴春值为证明人。朱先柱未按约还款,后朱先柱于2014年1月27日重新书写了借条,并约定2015年10月17日还清,但至今没有偿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朱先柱向田士存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14年1月27日朱先柱又重新给田士存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朱先柱借田士存56000元,2015年10月17日还清。朴春值作为证明人签字。其中6000元系前期结算利息,出具借据时计入本金中,此款朱先柱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朱先柱与郁友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9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朱先柱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登报向朱先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朱先柱逾期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士存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证人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朱先柱实际向田士存借款时间为2010年,发生在朱先柱与郁友乐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01lydyh01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01lydyh01,故本案诉争债务属原夫妻共同债务,田士存要求朱先柱与郁友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2010年田士存实际向朱先柱出借现金50000元,2014年1月27日朱先柱重新给田士存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01lydyh01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01lydyh01的规定,本案中重新出具借据时将50000元借款的前期结算利息6000元计入本金中,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利息数额及欠款时间,其利率亦未超出法定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田士存主张借款利息问题,2014年1月27日重新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及履行期限的重新约定,该借据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后,未再约定借款利息,田士存对重新出具借据之前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已结算并计入本金,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重新出具借据之后借款期间内利息的主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01lydyh0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01lydyh01,故对田士存逾期利息部分的主张,应予支持,利率标准应为年利率6%,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10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朱先柱、郁友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田士存借款5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8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田士存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朱先柱、郁有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郁友乐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朱先柱证言材料,证明朱先柱已经偿还了2010年4月的借款,2014出具借据时,朱先柱已与郁友乐离婚,朱先柱认可该笔欠款由其本人偿还。证据2、证人等人的证言,证明朱先柱对家庭不负责任,到处借钱,郁有乐不知情。朱先柱向他们也有过借款,也未还,郁有乐也不知情。田士存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朱先柱作为本案当事人既不出庭应诉,也不出面解决问题,其所写证言不可信。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朱先柱作为本案当事人不参加诉讼,且其与郁有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万荣军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朱先柱是否向田士存借款,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一审法院在《法制日报》上以公告送达方式向朱先柱、郁友乐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2017年2月8日,一审法院在郁友乐家中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告知其2017年2月9日开庭,并询问郁友乐是否需要举证和答辩期,郁友乐表示不需要,可以开庭。2017年2月9日一审开庭时,郁友乐、朱先柱均未到庭应诉。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士存提供的朱先柱的借据以及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朱先柱于2010年向田士存借款,郁有乐虽然提供朱先柱的证言,证明朱先柱将此款已还,但朱先柱作为当事人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供其偿还2010年向田士存欠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款项系朱先柱于2010年向田士存的借款,朱先柱于2014年1月27日向田士存重新出具了借据。虽然朱先柱于2014年对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据,但该笔债务实际发生在朱先柱与郁有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由朱先柱与郁有乐共同偿还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01lydyh01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01lydyh01的规定,本案郁有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田士存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朱先柱2010年向田士存的借款后,于2014年又重新向田士存出具借据,已能说明田士存一直向朱先柱要求偿还借款。故田士存请求朱先柱与郁有乐偿还借款未超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向朱先柱、郁有乐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定于2017年2月9日开庭。后一审法院在2017年2月8日得知郁友乐在家即向郁有乐送达法律文书,向其告知开庭时间和诉讼权利,并告知举证和答辩的权利,郁有乐已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因此一审法院按期开庭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郁友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郁友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希海 审 判 员 马立清 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宋延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