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执异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刘期平申请刘智等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智,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邹成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9执异09号案外人:刘期平,男,汉族,1972年出生,四川省内江县人,现住临沧市临翔区。申请执行人:刘智,男,汉族,1971年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法定代表人:邹成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成洪,男,汉族,1974年生,四川省内江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在本院执行刘智与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邹成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期平对执行中查封的临沧市临翔区菜园社区南塘街141号云峰现代城B幢(2幢)1单元4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期平称:2016年12月12日,其与邹成洪、刘期碧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邹成洪、刘期碧名下位于临沧市临翔区菜园社区南塘街141号云峰现代城B幢(2幢)1单元401室不动产92.78平方米,成交价20万元。因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历年累欠工资20万元,遂以此抵扣购房款。契约签订后,随即交房并由购买人重新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约支付25万元。于2017年5月4日办理房产交易税,因工作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月15日该不动产被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不动产的交易在法院查封前已完成,属于异议人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邹成洪无关,请求撤销(2017)云09执3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财产查封、措施。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交证据材料: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聘任文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存量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契税及增值税缴税单据、不动产权、装修合同复印件及查封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刘智称,刘期平和被执行人皱成洪之妻刘期碧是兄妹,所以房屋的买卖是皱成洪转移财产的表现,买卖双方有明显的厉害关系,应加以区分,驳回刘期平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皱成洪称,刘期平系其妻弟,因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刘期平工资,遂用涉案房产抵债,房产已交付,合同已签订,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应属刘期平所有,不应在本案中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刘智与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邹成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遂于2017年5月15日对登记在邹成洪、刘期碧名下,共同共有的临沧市临翔区菜园社区南塘街141号云峰现代城B幢(2幢)1单元401室房屋进行查封。针对该案涉房屋,案外人于2016年2月26日与临沧市沐名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于2017年4月17日与刘期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进行合同备案,2017年5月4日,刘期平缴纳了房地产买卖契税,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签订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完成过户登记是否可以对抗人民法院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首先,针对刘期平对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无法予以确认;其次,刘期平提供的证据材料,虽能证明其于2016年2月与他人签订了房屋装修的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但因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第三,刘期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在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任职及工资情况,亦不能证明公司拖欠其工资而用邹成洪个人财产予以抵偿的事实;第四,刘期平在2016年2月即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却于2016年12月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2017年5月方缴纳相关交易税,在被查封之前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从刘期碧、邹成洪持有的不动产登记证记载,该证2017年2月颁发,由此可见,案外人在长时间内,怠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刘期平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阻止执行的情形,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期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辉银审判员 杨 彬审判员 李 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俸心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