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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志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7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强,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常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志强于2017年5月26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王市“富贵酒家”饭店出发,行驶至常熟市王市“纯K派对”KTV继续饮酒娱乐,后从“纯K派对”KTV出发,行驶至常熟市常海线沿江高速北入口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志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志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3901.5元,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51.9元,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0267.1元,牌号为苏W×××××的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095.4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志强与被害人已调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志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志强于2017年5月26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王市“富贵酒家”饭店出发,行驶至常熟市王市“纯K派对”KTV继续饮酒娱乐,后从“纯K派对”KTV出发,行驶至常熟市常海线沿江高速北入口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志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志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3901.5元,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51.9元,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0267.1元,牌号为苏W×××××的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095.4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志强与被害人已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1、李某、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2、顾某的证言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监控截图,协议书、赔偿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强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志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