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魏多传与王建喜、徐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多传,王建喜,徐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2475号原告:魏多传,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王建喜,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徐建伟,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魏多传与被告王建喜、徐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多传与被告王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多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棉花款134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王建喜、徐建伟以每公斤6.75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棉花5740公斤,合计18495元。被告仅支付其中5000元,剩余1349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建喜辩称:欠款属实,因被告交售棉花的棉花加工厂至今未付款,故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愿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徐建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王建喜、徐建伟共同以6.75元/公斤的价格收购原告棉花5740公斤,合计18495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出库单一份。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13495元双方于2017年4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20日付清,逾期不付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后因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建喜、徐建伟违反约定欠原告棉花款13495元逾期未付,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棉花款13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伟作为债务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喜、徐建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多传支付棉花款13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王建喜、徐建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