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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蒋传同、林军等与张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传同,林军,张宇,张中道,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449号原告:蒋传同,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林军,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师玲,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中道,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艳,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蒋传同、林军与被告张宇、张中道、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师玲和被告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与被告张中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息,自2013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张宇、刘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份被告张宇因炉桥溪地城工程项目需要交保证金向本人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照月利息5%计息,被告张中道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是在被告张宇、刘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宇、刘艳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艳辩称:我不知道这笔钱是什么时候借的,本案中两个原告我都不认识,我也不知道借的这笔钱的用途,我从来没有用过这笔借款。我已经和被告张宇离婚了,现在居住在学校提供的公租房里,他们两个借的钱,应该由他们偿还,我还有两个孩子要抚养,根本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还钱。被告张宇、张中道未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照月利息5%计息,被告张中道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张宇、刘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宇、刘艳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离婚证、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宇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张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息,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中道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中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宇、刘艳解除婚姻关系,但是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张宇的个人债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刘艳欠原告蒋传同、林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中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宇、刘艳、张中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陈增励人民陪审员  XX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