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高振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高振良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750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坤、王慧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良,男,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振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坤、王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66210561),融资租赁车辆为长城V802012款1.5T手动雅尚型(车架号LGWEF3A64CB00290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融资租赁款41100元,被告分36期支付租金,每期租金1520.73元,起租日自租赁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融资租赁担保,双方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621056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车辆经销商支付了车辆融资租赁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租,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偿还了七期租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租金,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支付所有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以及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共计44101.17元;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9420.23元【(剩余租金44101.17元+3000元律师费)*20%】;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2、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所购车辆为融资租赁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对所抵押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3、车辆登记证,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已经接收;5、���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应按约定偿付租金情况及被告已付租金情况;6、借记通知、采购合同付款申请单、银行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融资款;7、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花费费用3000元及相关约定。被告高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取得长城V802012款1.5T手动雅尚型车辆的所有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该车辆,原告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原告按本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支付融资款后,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被告转移至原告名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该合同第11.1条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已到期部分,原告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原告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该合同第11.4条约定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被告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原告的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被告租赁车辆的品牌是长城V8,型号及配置是2012款1.5T手动雅尚型,车辆颜色为白色,发动机号是1204021159,车架号是LGWEF3A64CB002908,租赁车辆销售价是50000元,首付款为15000元,租赁车辆融资额是41100元,融资项目是车款和保险费。被告确认同意融资款由原告支付至经销商河北太盟宜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同意原告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是1520.73元。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定被告以其名下上述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抵押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抵押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尾付款、税费、利息、补偿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6年6月7日就被告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出租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偿付原告7期租金10645.11元之后开始逾期,被告应付原告租金总额为1520.73元*36期计54746.28元,扣减已付租金,尚欠原告租金44101.17元。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实其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而花费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融资租赁款项和交付车辆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44101.17元。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的转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和花费了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依合同约定,违约金以10%计算为宜,计4410.12元。被告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4101.17元、违约金4410.12元,共计48511.29元;二、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