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3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宇,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万盛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宇于2017年6月18日1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重庆市急救中心门口外花台边,将一包净重为0.2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赵某某,获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全部毒品和毒资。被告人曹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是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身份信息、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曹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