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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7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福兴与郭明明、汪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兴,郭明明,汪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240号原告:王福兴,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明明,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汪盼盼,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福兴因与被告郭明明、汪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利息900元共计13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福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明、汪盼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24日,被告郭明明向原告王福兴借款10000元,并由王福兴、郭明明、汪盼盼共同签订借据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郭明明,出借人王福兴,担保人汪盼盼;借款金额10000元,于2017年6月24日前偿还;借款人已收借款,借款以本借据为凭;如借款人逾期归还的承担所欠款30%的违约金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的利息;担保人就上述借款、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约定还款之日起二年。被告郭明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明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郭明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清偿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并未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借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归还的承担所欠款30%的违约金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被告对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7年6月25日开始计算,但违约金及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诉请的3900元。被告汪盼盼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和原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原告起诉要求汪盼盼承担保证责任系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王福兴要求被告汪盼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福兴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但违约金及利息总额不超过3900元;二、被告汪盼盼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已减半),由被告郭明明、汪盼盼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屈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