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先衡与上诉人李恺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衡,李恺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衡,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福,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恺彦,男。上诉人李先衡与上诉人李恺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5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先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福,上诉人李恺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先衡上诉并辩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李先衡不应承担责��。事实与理由:李先衡没有辱骂李恺彦,不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李恺彦上诉并辩称: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1、李先衡不存在头部被打及撞墙致伤的情况;2、一审法院判决李恺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重;3、李先衡的医药费是用于治疗其原有的糖尿病和肺结核,与李恺彦没有因果关系;4、李先衡没有雇请护工,也不需要护理,不应支持其护理费;5、李先衡擅自多住院25天的行为,使医疗费增加了近60%,期间的费用应该由李先衡自行承担。李先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恺彦赔偿李先衡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26300.29元;2、李恺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12时许,李先衡与李恺彦因房屋租赁一事在衡��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时,双方发生口角,李恺彦因不忍李先衡的辱骂,给李先衡打了两拳。当天,李先衡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0000.29元。李先衡出院病历载明:1、脑震荡;2、皮肤挫伤(全身多处);3、陈旧性肋骨骨折(左侧第4、5);4、陈旧性肺结核。出院医嘱载明:1、多休息,糖尿病饮食,监测血糖;2、不适随诊。2016年3月28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作出衡州所[2016]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先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2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作出珠公(东)决字[2016]第0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恺彦罚款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恺彦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李先衡住院医药费与李恺彦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李先衡住院期间是否需要���工护理。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李先衡伤后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50天,其中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床位费、空调费、陪人陪护费、二级护理费、住院诊查费共计956元属不合理性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属合理性医疗费用;2、李先衡住院期间(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每日1人陪护。此次鉴定花费1400元,由李恺彦垫付。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房屋租赁引起的侵权纠纷。李先衡认为李恺彦拖欠其房租与水电费,双方在司法所调解时,李先衡因情绪激动辱骂李恺彦,李恺彦不忍李先衡辱骂后,击打李先衡后肩两拳,致使李先衡受伤。李恺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李先衡协商房屋租赁相关事宜时应秉着和平、冷静的心态去处理,但却在遭到李先衡辱骂后殴打李先衡后肩两拳,李恺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李恺彦辩称,此次纠纷系李先衡辱骂在先,且李恺彦只击打李先衡肩部两拳,未伤及李先衡头部,不应对李先衡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事发之时,在场司法所工作人员已经对李先衡的辱骂行为进行制止,李恺彦仍故意殴打李先衡,李恺彦系中年男性,李先衡系年过六旬的女性,双方力量悬殊,李恺彦击打的两拳足以对李先衡造成一定损伤。事发之后,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对李恺彦此次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可见李恺彦的行为确已给李先衡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李恺彦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李先衡在调解过程中先行辱骂李恺彦,挑起此次纠纷,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事件的起因及经过,酌情确定李恺彦对李先衡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先衡承担自身损失4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先衡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9044.29元(10000.29元-956元=904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3、护理费,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注明李先衡住院期间(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每日1人陪护,李先衡陈述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结合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李先衡护理费为3492.6元(42494元÷365天×30天=3492.6元);4、司法鉴定费,李先衡因本次事故共做二次司法鉴定共花费1900元(500元+1400元=1900元);5、交通费,李先衡未能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证实其花费交通费情况,不予���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营养费,李先衡出院病历及司法鉴定均未注明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337元。故李恺彦应赔偿李先衡9202元(15337元×60%=9202元),李恺彦已经垫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扣除该笔费用后,其仍应赔偿李先衡各项损失共计7802元。李先衡应承担自身损失的40%,即6135元(15337元×40%=61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恺彦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先衡各项损失共计7802元;二、驳回李先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李先衡负担258元,由李恺彦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先衡头部的伤害是否由李恺彦造成;2、李先衡的医疗费是否因为本次事故引起;3、一审判决对李恺彦和李先衡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支持李先衡的护理费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李先衡头部的伤害是否由李恺彦造成的问题。李恺彦上诉主张,其并未造成李先衡头部伤害。经查,虽然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仅仅记载,李恺彦打了��先衡肩部两拳,但是作为唯一在场的证人谢高石,在证人证言中除了证实李恺彦打了李先衡肩部的事实之外,还证实“打这两拳之前,李恺彦是将李先衡按在我办公室边打的”。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对李先衡检查后确定“左侧颞顶部见约2cm*2cm大小头皮挫伤”。2016年1月8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在对李先衡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检查后确定:“头枕部见2.5cm*2cm”头皮血肿,由此可见李先衡的头部确实存在伤痕。一审法院根据谢高石的陈述,结合检查结果认定李先衡的头部伤害是由李恺彦造成的,认定事实正确,李恺彦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李先衡的医疗费是否因为本次事故引起的问题。李恺彦上诉主张,李先衡的药物多数是用于治疗其固有的糖尿病和肺结核,所花费的医疗费跟其没有关系。经查,一审期间,经李恺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先衡住院医药费与李恺彦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李先衡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工护理的问题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将李先衡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床位费、空调费、陪人陪护费、二级护理费、住院诊查费共计956元等不合理性医疗费用全部剔除,在李恺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李恺彦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对李恺彦和李先衡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李先衡上诉主张,其并没有辱骂李恺彦,不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李恺彦主张,纠纷是因为李先衡先行恶毒辱骂而引起的,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过重。经查,李先衡辱骂李恺彦的事实有派出所的调查结论和东阳渡司法所工作人员谢高石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先衡辱骂李恺彦,挑起事端,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先衡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恺彦虽然受到了李先衡的辱骂,但在有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采取正确、合法的处理方式,导致损害事实发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恺彦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一审判决支持李先衡的护理费是否正确。李恺彦上诉主张,李先衡没有雇请护工,也不需要护理,不应支持其护理费。经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李先衡住院期间需���陪护,而且李先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护工护理及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李恺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李恺彦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恺彦、李先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李恺彦负担229元,上诉人李先衡负担2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波审判员 王霁清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费奕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