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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巩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357号原告巩勇,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勇诉称,2017年5月18日,赵小良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蒙阴县路段与我驾驶的鲁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及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063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2397.74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损费23400元、车损评估费992元、施救费8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362.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上岗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符合保险赔付条件,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21时23分,赵小良驾驶冀A×××��×(冀A58**挂)号“解放牌”半挂车沿G2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47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前方因故障停着的巩勇驾驶的鲁A×××××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致使鲁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巩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巩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7]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巩勇无事故责任。原告巩勇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1528.20元及CT诊查费519.80元。原告出院记录显示原告需注意休息,营养饮食。2017年6月23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巩勇居住在东平县老湖镇前水河村95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根据同行业标准日平均收入为195.18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张义梅、张义军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张义梅系东平县老湖水泥制件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99.69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员张义军系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另查明,原告巩勇驾驶的鲁A×××××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34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992元。蒙阴鑫鑫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对该起事故进行了救援,原告支付施救费8800元。还查明,赵小良在事故中驾驶的冀A×××××(冀A58**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放弃权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车辆管理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冀A×××××(冀A58**挂)号“解放牌”半挂车驾驶员赵小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冀A×××××(冀A58**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赵小良应承担10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340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23400元、施救费8800元、交通费3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损失确认为1204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7天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张义梅护理更为合理,结合护理人员张义梅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99.69元。护理人员张义军系山东东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但未提供工资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每天93.18元计算护理费,对原告的该项损失确认为6633.66元。综上,原告巩勇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48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6633.6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损费23400元、车损评估费992元、施救费8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583.66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巩勇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56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2333.66元。二、原告巩勇的剩余损失36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