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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岩与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岩,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合,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上诉人张岩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5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00元、补助13,600元、提成60,000元、电话费500元、保险补偿8000元、竞业补偿96,000元。事实与理由:1.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实际拖欠我2.5个月工资和电话费,一审未判决其支付我的工资和电话费有误。2.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我提成,我已经提供了销售合同等单据证明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我提成款。3.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在我上班期间未为我缴纳保险,应支付我保险补偿。4.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我竞业补偿。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不主张竞业补偿。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张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2.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补助13,600元;3.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支付提成60,000元;4.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支付竞业补偿96,000元;5.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支付电话费500元;6.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支付个人保险补偿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岩于2015年5月28日入职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担任大区销售经理职务,月基本工资4000元,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承诺书、同业禁止协议、手机担保协议等。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1日又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张岩于2016年7月28日请假后未回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岩提出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拖欠其2.5个月工资共计10,000元,依据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末之前的工资已全部支付给张岩,还欠张岩2016年7月份工资3167元没有支付,2016年8月的考勤表中没有张岩的考勤记录。张岩对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所欠的7月份工资3167元没有异议,对8月工资张岩提供2016年8月11日的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其8月份仍在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上班,但该合同中没有张岩为经办人的签字,且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张岩主张的2016年6月之前及2016年8月份工资不予支持。本案张岩与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尚欠张岩2016年7月份工资31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张岩。张岩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张岩工资款31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岩提供了2015年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销售合同书》、沈阳市正基货运有限公司(沟帮子)分公司的托运单及相关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于2015年6月、9月代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销售合同书》,销售掺混复合肥1800吨。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4月8日沈阳市正基货运有限公司(沟帮子)分公司的托运单载明托运的重量是10.6吨。被上诉人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书》中第六条载明(2)销售提成:拿整体团队提成,年销量5000吨以下无提成,年销售完成5000吨—10,000吨,提成按10元/吨结算。年销售完成10,000吨以上(含10,000吨),提成按15元/吨结算,并有服务提成5元/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岩与被上诉人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补助和提成、电话费等,该《劳动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及电话费、提成款、补助、经济补偿、保险补偿。关于上诉人张岩主张被上诉人沈阳众诚肥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8月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计2.5个月工资及电话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自2015年4月28日入职被上诉人工作至2016年7月,被上诉人于每月的15日左右发放上诉人上月工资,其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已发放上诉人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份工资,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资,因被上诉人已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7月份的工资,因被上诉人尚未发放,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7月份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8月份工资,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中并没有上诉人的考勤记录,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存在上班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我在2016年8月份,具体哪一天忘记了,我回被上诉人单位一次……”,说明上诉人于2016年8月并未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工作,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8月在被上诉人工作上班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主张2016年8月份的工资,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电话费,因均在工资中包括,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或是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已包括,被上诉人无须另行支付,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提成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提成款,应举证证明其存在被上诉人应付提成款的事实及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实际销售的吨数发放上诉人提成款,在2016年7月1日之前双方是口头约定提成款的发放条件及比例。但双方当事人对口头约定的提成款发放条件及比例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按30元/吨支付给上诉人提成款,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的约定与2016年7月1日的书面约定一致:拿整体团队提成,年销量5000吨以下无提成,年销售完成5000吨—10,000吨,提成按10元/吨结算。年销售完成10,000吨以上(含10,000吨),提成按15元/吨结算,并有服务提成5元/吨。鉴于上诉人主张按30元/吨提成成倍的高于其后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提成条件及提成比例,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所述的提成条件与提成比例因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一致,更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销售合同书》、沈阳市正基货运有限公司(沟帮子)分公司的托运单及相关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6月、9月代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销售合同书》,销售掺混复合肥1800吨、2016年4月8日沈阳市正基货运有限公司(沟帮子)分公司的托运单载明托运的重量是10.6吨,上诉人提供现有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的吨数未达到5000吨以上,不符合领取提成款的条件,故对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提成款,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补助费的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应支付其补助费而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其该上诉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未为其缴纳保险的经济补偿,上诉人既未自己垫付保险费,也无证据证明无法补缴保险,故对其该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表述“我不主张竞业补偿了”,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瑷丹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席红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