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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241号被告人付某,出生于甘肃省成县,住天水市。2007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经事先预谋,让其妻子武某驾车从天水市麦积区将其带往成都,二人次日晚上8点左右到达成都市,后被告人付某在成都市火车站附近的荷花池菜市场从一彝族妇女处以80500元购买了200克毒品海洛因和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与其妻子驾车从成都市返回天水市麦积区,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成武高速武都服务区休息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当场从其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03.05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8.998克。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购买毒品是为了供自己吸食,且毒品已被查获,未造成社会危害,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在四川省成都市从他人处购买了200克毒品海洛因和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欲将上述毒品藏匿在车内欲携带回天水。次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与其妻子驾车从成都市返回天水市麦积区,29日8时许,二人途经成武高速武都服务区休息时,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03.05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8.998克。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07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案件来源说明。证明案件来源。2.证人武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取样笔录及同步录像,号码为182XXXX****的通话记录,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7]399号毒品检验意见书,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7]12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在四川省成都市从他人处购买了200克毒品海洛因和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欲将上述毒品藏匿在车内欲携带回天水。次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与其妻子驾车从成都市返回天水市麦积区,29日8时许,二人途经成武高速武都服务区休息时,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03.05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8.998克的事实。3.本院(2007)麦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付某2007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具有前科的事实。4.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付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203.05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8.998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携带大量的欲运往天水市××区,并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其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其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运输大量毒品,严重危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社会危害严重,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联、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32年4月28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霍文强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