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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洪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自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自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556号原告:洪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跃(该单位员工),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泽(该单位员工),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张自坤,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洪雅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自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雅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65.9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2‰计算;从2017年5月19日至还清之日按11.9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自坤向原告下辖的高庙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9.2‰,期限于2017年5月18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2017年9月5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49965.90元、利息10833.49元没有偿还。被告张自坤与李燕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均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及用途,李燕患癌症于2017年3月去世。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自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自坤向原告洪雅信用联社下辖的高庙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洪雅农信信农借【2015】002733-027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张自坤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9.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11.96‰。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张自坤放贷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284.67元,截止2017年10月11日,原告贷款业务系统自动扣除借款本金66.24元、利息269.31后,被告尚有借款本金49933.76元、利息11216.22元没有偿还。借款时被告张自坤与李燕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签署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承诺书》,并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均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及用途,李燕认同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张自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自坤之妻李燕于2017年2月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共同声明、承诺书、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洪雅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自坤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自坤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李燕作为其配偶,该借款发��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共同声明》、《承诺书》,认同该借款作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李燕死亡后,张自坤作为其丈夫并且也是借款人,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自坤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本金及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自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33.76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截止2017年10月11日利息为11216.22元;从2017年10月12日起以49933.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上浮3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被告张自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龙二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雅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