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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4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聂鹏与韩佩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鹏,韩佩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795号原告:聂鹏,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韩佩民,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聂鹏与韩佩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聂鹏到庭参加了诉讼。韩佩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佩民支付报酬款43498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佩民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22#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及刮燥每平方26元、线条每米12元,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为保温层两遍找平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竣工验收后,双方确认保温施工款260000元(面积10000平方米×26元)、线条施工款113328元(9444米×12元),共计373328元。后经聂鹏催要,韩佩民支付款329830元,尚欠款4349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聂鹏的诉讼请求。韩佩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一、聂鹏提交的证据:1、聂鹏的居民身份证以及韩佩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聂鹏与韩佩民的身份;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聂鹏于2013年5月28日与韩佩民签订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22#楼)施工合同;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经2013年12月3日结算,聂鹏做保温工程面积10000平方米、线条9444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韩佩民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聂鹏与韩佩民签订“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22#楼)”施工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及刮燥每平方26元、线条每米12元,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为保温层两遍找平后韩佩民支付聂鹏工程款的50%,施工验收合格后韩佩民支付聂鹏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竣工验收后,经2013年12月3日结算,聂鹏做保温工程面积10000平方米、线条9444米。聂鹏催要该款,韩佩民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共支付款330830元。后聂鹏多次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定作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聂鹏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韩佩民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款。2、关于定作人是否应当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关于韩佩民未到庭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韩佩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经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结算,聂鹏做保温工程面积10000平方米、线条9444米,故韩佩民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373328元[260000元(面积10000平方米×26元)+113328元(线条9444米×12元)],扣除韩佩民已支付的330830元后,余款韩佩民应予支付42498元。韩佩民应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韩佩民的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韩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聂鹏报酬款424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韩佩民负担862元、聂鹏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卢敬侠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