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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殷丽华与张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丽华,张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952号原告:殷丽华,女,汉族。被告:张汉文,男,汉族。原告殷丽华与被告张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汉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汉文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30600元(自2016年10月计算至2017年5月底),共计330600元。事实和理由:殷丽华与张汉文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张汉文向殷丽华借款300000元,张汉文口头承诺于2016年10月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殷丽华多次索要,均未果。张汉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殷丽华提交借条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张汉文向殷丽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殷丽华现金3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2月15日还50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还款10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50000元,剩余100000元最迟于2016年10月份前还清。该借条载明张汉文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该笔借款中本金280000元,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殷丽华主张借款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张汉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殷丽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张汉文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殷丽华当庭陈述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20000元,其对客观事实的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确认为280000元。因借条中的利息20000元,张汉文尚未支付,故其应当与借条出具后借款期限届满所产生的利息一并支付。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利息确认为11200元(本金280000元,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底,计算8个月,共11200元),综上,张汉文应当支付殷丽华利息31200元(20000元+11200元=31200元)。综上所述,殷丽华的主张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殷丽华借款280000元、利息31200元,共计311200元;二、驳回殷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9元,由张汉文负担5883元,由殷丽华负担376元;送达邮寄费25元,由张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玺玉人民陪审员  胡 欣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