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7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夏安金与郭林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安金,郭林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7128号原告:夏安金,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哲瑜,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林桥,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夏安金诉被告郭林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安金及其诉讼代理人丁哲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桥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41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下管镇东里村从事脚手架制作工作。至2017年5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报酬共计41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后,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报酬418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0000元(即2017年6月至同年9月,按每月5000元计)。被告郭林桥未作答辩。原告夏安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做脚手架工资41800元,并约定从2017年6月起每个月付3-5千、到2017年12月底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郭林桥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同年12月、2017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做脚手架制作工作。2017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做脚手架工资41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欠夏安金做脚手架工资人民币肆万壹仟捌佰元整,¥41800元正,从2017年6月份起每个月付3-5千,到2017年12月底全部付清。欠款人:郭林桥2017年5月7日”。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明确约定被告从2017年6月起每个月付3000元至5000元,根据该约定,2017年6月至同年9月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显属违约,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000元支付已到期部分报酬共计20000元,并未违反上述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对分期付款时间作了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逾期利息损失应以各笔欠款金额为本、自各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5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林桥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林桥应支付给原告夏安金报酬计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郭林桥应支付原告夏安金各以5000元为本、分别自2017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和同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与前款一并执行;三、驳回原告夏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