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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洪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87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强,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双盛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秀梅,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修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强及其辩护人孙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强于2017年1月25日6时1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吴中大道与邵昂路路口时,将骑自行车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邹某撞倒,致邹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洪强驾车离开现场,后回到案发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洪强因疏于观察、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符合颅脑损伤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洪强已补偿被害人邹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人盛某、孙某、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情况,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强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洪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