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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成真与谭生林、韦孟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真,谭生林,韦孟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472号原告:杜成真,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生林,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马山县农民,住。被告:韦孟斯,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马山县农民,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子伶,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成真与被告谭生林、韦孟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成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陈文伍,被告谭生林、韦孟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子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成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款818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77.99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日计至2017年8月10日,以后另计)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00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提供的泥头车用于伶俐至工地施工,租金按25元/车计。由原告驾驶,工钱计入租金。经双方确认原告共计拉土578车,租金共14450元。原告从被告处支取过2263元油钱,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其余8187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谭生林、韦孟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愿意支付所欠租金,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和律师服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间,原告杜成真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约定由原告以泥头车出租给被告用于伶俐至陆屋二级公路那良路段工地施工。租金按每车25元计,由原告驾驶,工钱计入租金。原告共为被告拉土方578车,共计租金14450元,除被告已支付油款2263元,经原告催收被告给付4000元,尚欠8178元未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报酬给原告而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一、关于案件定性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协商,以原告的泥头车为被告的道路工程施工,按车数计费。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将承租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而是由原告使用自己的车辆,按被告的要求运输土方,按车数收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作为承运人按被告要求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指定地点,由被告按车数支付运费,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为被告施工的道路运输土方,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按车数计付运费给原告的义务,且被告对所欠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818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计付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期间的利息,实质是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支付运费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法律后果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完全支持。鉴于本案涉及的标的是现金给付,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息6%计付违约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问题,原、被告之间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生林、韦孟斯共同支付运费818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1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杜成真。二、驳回原告杜成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生林、韦孟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凯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