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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朵花、丁焕坤与夏晓锋、陈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朵花,丁焕坤,夏晓锋,陈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978号原告:张朵花,女,194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丁焕坤,男,1930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缙云县。被告:夏晓锋,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陈丽芬,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张朵花、丁焕坤与被告夏晓锋、陈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朵花、丁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晓锋、陈丽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朵花、丁焕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朵花、丁焕坤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5月12日,俩被告因缺资向原告丁焕坤分别借款50000元、150000元;2014年7月2日、7月30日、12月16日、2015年2月5日,俩被告向原告张朵花分别借款110000元、110000元、60000元、2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并分别由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共六份。借款后,俩被告只分别支付一年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俩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六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俩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俩被告共同向俩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晓锋、陈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晓锋、陈丽芬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归还原告张朵花、丁焕坤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0636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交本院代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夏晓锋、陈丽芬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革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海敏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