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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乔志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志,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水利家属楼。2009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志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我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已判决)发生矛盾,郭某某将李某某经营的港湾宾馆吧台的一台电脑砸坏。2014年12月10日晚李某某纠集王某(已判决)、被告人乔志在肇源县瑞丽宾馆309房间内将郭某某头部和左胳膊打伤,2016年1月29日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左肘关节损伤,属轻伤一级。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乔志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乔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说明2份、户籍证明等;证人郭某某、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乔志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王某、李某某的供述;(黑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65号鉴定文书、(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23号鉴定文书、(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8号鉴定文书;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乔志在本起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同案犯相当,均系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志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志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志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被害人对本起犯罪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