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浩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浩,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工人,住大庆市红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张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黑0605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人张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0日0时58分,被告人张浩酒后驾驶灰色斯克达牌明锐轿车(车牌号为黑E0N9**号),沿杏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干路与杏六路交叉路口处,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将车辆驶入交叉路口的西侧沟内,致使车内的刘某、甄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送检的张浩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6.30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岗分局责任认定:张浩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甄某无责任。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浩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采纳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18日公安机关立案。同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张浩,张浩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浩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甄某无责任。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所有人系张浩。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浩有驾驶资格。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浩、刘某、甄某身份信息。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425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张浩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6.30mg/100ml。7.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151号《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8.被害人甄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0日0时58分许,我和刘某乘坐张浩驾驶灰色明锐轿车沿杏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干路与杏六路交叉路口处,张浩将车开到路口西侧沟里,我和刘某都受伤了。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0日0时58分许,我和甄某乘坐张浩驾驶灰色明锐轿车沿杏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干路与杏六路交叉路口处,张浩将车开到路口西侧沟里,甄某和我都受伤了,车辆也有损坏。10.被告人张浩的供述:2016年11月10日0时58分许我和刘某、甄某喝完酒后,开车送她们回家,开到让胡路区银浪我家附近时,感觉有人追我,我就开车跑,开到西干路与杏六路交叉路口时,将车开到沟里。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浩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浩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张浩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并质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采用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浩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和部分赔偿情节,已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张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世余审 判 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国喜书 记 员 李维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