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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4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和静县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静县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立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4386号原告:和静县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和静县天鹅湖路一马阿舍一1。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兵,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立友,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和静县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静县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立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00元(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2、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从2017年9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和静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立友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月利率3%。被告高立友以名下×××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高立友没有到庭,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和静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立友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月利率3%。被告高立友以名下×××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提供质押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将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6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库尔勒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打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过了以后,原、被告仍按借款合同在实际履行,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8日。后因被告拒绝还款,故引起诉讼。另查,原告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期限过了以后,原、被告仍按借款合同在实际履行,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8日,之后未支付利息,视为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将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和静县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800元(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二、被告高立友按月息2%支付原告和静县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7年9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高立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和静县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