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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炳与蒋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炳,蒋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2065号原告:贺炳,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赫章县可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华超,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原告贺炳诉被告蒋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琪于2017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合计人民币22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初,被告蒋华超到德卓乡玩时联系原告,说需要借一笔钱给其母看病。原告考虑后,分别于同月18日和21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各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被告手书借条各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分别于农历2016年3月18日和4月21日还清这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却以手中不方便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经济拮据,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蒋华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26日(农历2016年2月18日),被告蒋华超向原告贺炳借了10000.00元钱,定于农历2016年3月18日返还该借款,并签署“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6年3月29日(农历2016年2月21日),被告蒋华超再次向原告贺炳借了10000.00元钱,定于农历2016年4月21日返还该借款,并签署“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被告蒋华超向原告贺炳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蒋华超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此,原告贺炳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贺炳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蒋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