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9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方敬宝、临海市繁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敬宝,临海市繁华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759号原告:方敬宝,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玲,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繁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东海第三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总经理。原告方敬宝与被告临海市繁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敬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繁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敬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竞拍土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受被告指令,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将其中的200万元支付到法院拍卖保证金账户,于2015年9月21日将另外的300万元支付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建华的账户用于支付土地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临海市繁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临海市繁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并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繁华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敬宝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减半收取27600元,由被告临海市繁华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马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