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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东河区蒙大吉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刘文浩、陈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河区蒙大吉汽车租赁服务部,刘文浩,陈海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7民初1344号原告:东河区蒙大吉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田凯印,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住包头市。被告:刘文浩,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海龙,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包头市。原告东河区蒙大吉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蒙大吉服务部)与被告刘文浩、陈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蒙大吉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276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将车牌号鲁x**的车辆出租给被告刘文浩,并由被告陈海龙担保。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将车开走后,未按约将车辆交回,截止2017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76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蒙大吉服务部已于2017年5月26日在包头市东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河区蒙大吉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